(2016)苏1282民初8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源浩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源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8534号原告:南通市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永兴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宋在付,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理人:王国华,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源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华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东桓,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南通市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源浩商贸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源浩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人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4172613.83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8060.38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以本金1976000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72124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11月17日以本金3831483.11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26820.38元)及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4172613.83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我司与被告签订《靖江三峰港货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承包的靖江三峰港货场堆场工程(施工内容:施工期排水、清表清杂、找平碾压、建筑垃圾回填碾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摊铺碾压等,不含面层铺装)发包给我司施工,工期90天;合同价款约618万元,最终按实结算,以工程决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承包方进场7日后首付合同价20%,建筑垃圾回填碾压结束后再次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70%,验收结束之日起1年内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1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及其它应付款项,每延误1个日历天向承包方支付的滞纳金为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审计时间为结算资料送审后半个月,超出时间则视为发包方认可承包方所报结算价即为最终决算价;等等。协议签订后,我司即进场施工,期间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同年10月31日该工程竣工,11月10日经验收合格。2015年1月,我司将竣工结算书送交被告审核,结算价为6822613.83元,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此外,2014年6月27日、10月14日、11月7日及2015年2月10日,被告分别付款120万元、95万元、20万元、30万元。后经我司催要,被告尚欠部分款项未付。被告未答辩。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靖江三峰港货场工程施工协议书》、增补项目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及明细表、证人石某当庭证言及调查笔录、付款凭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款4326000元,2015年11月10日前付款6481453.14元,同年11月17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现上述履行期均已届满,然被告未按该期限付款,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有关规定范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源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172613.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以197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11月17日以3831483.11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72613.83元为本金;均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461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款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6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周永明人民陪审员 贲建明人民陪审员 沈达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