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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杨亚芹与张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芹,张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220号原告:杨亚芹,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龙,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月,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杨亚芹诉被告张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宠物狗支出的医疗费34870.18元、护理费19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1855.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21时40分,被告张海龙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小区北侧,与原告杨亚芹家的狗相撞,造成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狗受伤后,先后在北京皮特动物医院有限公司、北京维多动物医院、北京中农大动物医院有限公司救治,杨亚芹为救治自家的小狗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就费用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被告张海龙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海龙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认定,我公司对责任认定不认可,依据事故认定记载,车辆在道路正常行驶,原告的狗窜到机动车道上被撞,我公司认为机动车一方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放任狗跑到机动车道上,导致被机动车撞,我公司认为该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而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机动车道是机动车正常行驶的道路,行人或者非机动车穿过机动车道,应当遵守交通法则,但是即使如此,还是有道路事故发生,一只狗被主人肆意放纵到大马路上,导致被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撞了,居然说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认为无论从社会伦理道德还是从法律上讲,均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请的狗的损失,应当提交相应的证件证明其是适格的主体,如果没有相应的宠物饲养证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狗的性质,我公司认为应归属于财产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财产侵权受损的,由侵权人承担财产的修复费用,故而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交通费、陪护费、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1时40分,被告张海龙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小区门口北侧,与原告杨亚芹家的狗(品种为吉娃娃)相撞,造成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狗受伤后,先后送至北京皮特动物医院有限公司、北京维多动物医院、北京中农大动物医院有限公司救治,被诊断为膈疝+腹壁疝+腹部皮肤擦伤+骨盆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18天,医嘱建议主人陪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4870.18元。另查,原告杨亚芹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香河家具城太阳树家具销售处。另查,被告张海龙具备驾驶资格,冀R×××××号小轿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报告、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海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海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海龙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狗受伤,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张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主张由被告张海龙及其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其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放任狗跑到机动车道上,导致被机动车撞伤,该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而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海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诉请的狗的损失,应当提交相应的证件证明其是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张海龙与原告杨亚芹家的狗相撞,故此狗应为原告杨亚芹的财产,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救治狗共计支出医疗费34870.18元,提供诊断证据、病历报告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加盖了出具单位的专用印章,真实、有效,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34870.1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985.50元,按陪护19天,按照2016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38161元/年计算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情况,提交诊断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医嘱建议主人陪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家具销售,故本院认为原告因护理狗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应按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年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的狗实际住院共计18天,故原告护理狗的误工损失应为1881.9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陈述是在狗治疗期间往返北京的费用,提交香河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到北京为狗救治伤情,确会支出交通费用,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送狗救治的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发生交通费为500元。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4870.18元;护理期间的误工费1881.91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7252.09元。本案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有效,此费用应由被告张海龙负担。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期间的误工费1881.91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救治狗支出的医疗费2000元,共计4381.9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870.18元。以上共计3725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亚芹医疗费、护理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252.0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杨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