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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4589、4592-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4593石明芳、吴秀梅等与谭永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芳,吴秀梅,夏明珍,朱孔梅,刘春美,向树琼,盛云香,石春燕,谭永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2民初4589、4592-4598号原告:石明芳,女,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吴秀梅,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夏明珍,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朱孔梅,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刘春美,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向树琼,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盛云香,女,1978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石春燕,女,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辉阳(特别授权),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永明,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石明芳、吴秀梅、夏明珍、朱孔梅、刘春美、向树琼、盛云香、石春燕与被告谭永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八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八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明芳、吴秀梅、夏明珍、朱孔梅、刘春美、向树琼、盛云香、石春燕撤诉。八案案件受理费合计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其中石明芳185元、吴秀梅25元、夏明珍25元、朱孔梅25元、刘春美25元、向树琼80元、盛云香80元、石春燕80元),由八原告各自负担。审判员  曹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向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