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志忠与谢亮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中,谢亮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3执24号申请人王志中,男,193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谷洲镇小江村第6组。被执行人谢亮生,男,193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邵阳县谷洲镇谷丰北路50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志中与被执行人谢亮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湘052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已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邵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3执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申向阳审判员 唐春江审判员 黄 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