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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5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5284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1956年11月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婉丽,太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乙,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黄钰,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猛,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婉丽,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钰、尹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6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吴某乙因侵占原告的耕地发生纠纷,并遭到被告吴某乙的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太和县公安机关阮桥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作出太公(阮)行政处罚决字(2016)1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吴某乙治安拘留3日处罚。原告受伤后,被告不闻不问,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互相殴打,公安机关也对原告做出了处罚,原告应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承担重大责任。被告的肋骨骨折是其自身造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他的伤情没有任何关系,属于过度用药的情形。原告借着住院的名义对自己的身体进行治疗其自身多年来所积压的病情,这些花费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医院诊断中仅有头颅外伤可能与本案有关,法院应当排除这些不合理的费用开支。对于没有正规发票的用药和开销,我们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太和县中医院病历记录、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吴某乙与其邻居原告吴某甲,因地边纠纷,双方相互殴打,致使吴某甲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另查明,太和县公安局给予原告吴某甲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被告吴某乙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吴某乙的行为对原告吴某甲造成身体伤害,因此,原告吴某甲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所受到伤害与被告无关,且存在过度医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482.43元;2、误工费2299.59元(85.17元/天×27天);3、护理费3083.4元(114.2元/天×27天);4、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6、交通费270元(10元/天×27天)。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8755.42元。考虑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且是堂兄弟还是亲姑表弟兄,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相互厮打,都存在明显过错,均受到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损失共11253.2元(18755.42×60%);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24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勇审 判 员 :张显中人民陪审员 :时秀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