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70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苗族,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男,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的诉讼代理人系吴某。被告人秦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诉[2016]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吴某、屈某等十多名工友,在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柠溪鸿泰溪城楼下的一家快餐饺子店为工友庆祝生日。期间被告人秦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害人屈某随即上前劝架,被告人秦某误以为被害人屈某对其进行殴打,便冲进快餐店的厨房内持一把菜刀,分别砍伤被害人吴某的头部和被���人屈某的手臂。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指证被告人秦某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诉称,其因被告人秦某的犯罪行为受伤,因而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23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90天,其收入为350元每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秦某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3236元、误工费人民币3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402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其因被告人秦某的犯罪行为受伤,因而住院治疗15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花费医药费人民币9500元,误工90天、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请求人��法院判令被告人秦某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9500元、误工费人民币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50950元。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吴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吴某、屈某等十多名工友,在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柠溪鸿泰溪城楼下的一家快餐饺子店为工友庆祝生日。期间被告人秦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害人屈某随即上前劝架,被告人秦某误以为被害人屈某对其进行殴打,便冲进快餐店的厨房内持一把菜刀,分别砍伤被害人吴某的头部和被害人屈某的手臂。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屈某所受损伤为轻��二级。当日,被告人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因伤住院治疗治疗15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7227.13元,花费交通费人民币51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从事建筑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因伤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037.88元,交通费人民币4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某、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1、王某1、王某2、明某、邓某、陈某、谭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珠香公司(法活)字(2016)006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陪护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交通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中一人系轻伤一级、一人系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提出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仅有2037.88元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医药费为人民币2037.88元,其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仅有488元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4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没有住院,也没有相关的医嘱证实其因伤需要休息,因此其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确有受伤,酌情补助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出的医药费的诉讼请��仅有人民币7227.13元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医药费为人民币7227.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仅有518.9元的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也应根据交通单据予以认定,即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1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病历和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住院治疗15天,医嘱全休一个月,其务工时间应当计算为一个月零十五天。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收入标准可以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13元/年来认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误工费为56313元/年×1.5÷12=7039.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没有提供营养费的相关证明,可根据其伤情酌情补���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医药费2037.88元、交通费人民币488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525.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给付。三、被告人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药费人民币7227.13元、交通费人民币518.9元、误工费人民币7039.13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21235.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玉 峰审判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邵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 雪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