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刁红英与蓝国英曾淑桦曾应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红英,蓝国英,曾淑桦,曾应豪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14470号原告:刁红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国英。被告:曾淑桦。被告:曾应豪。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刁红英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刁红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刁红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刁红英负担。审 判 长 郭丹子代理审判员 陈美华人民陪审员 肖翔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