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徐传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徐传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649号原告: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徐长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安家,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传盈,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忠祥,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传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长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家,被告徐传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关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5年11月27日起、100万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为原告公司股东之一,2014年11月份股东分家时,被告经营老厂。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6312096元的价格将老厂折价转让给原告经营,并由被告制作了结算单(其中,原材物料折款2312096元,股金款400万元)。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原告分别在11月24日、2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还款100万元,对原材物料折款2312096元中的312096元零头钱双方口头约定互不打条,由原告择日归还(同年12月11日归还)。下剩的500万元中因被告300万元股金款计息,便以11月10日为计息时间让原告在“收据”上出具300万元股金的欠条;下欠的原材物料折款中的100万元和徐龙鹏股金100万元,12月2日在出具200万元欠条时,因原告12月1日向被告汇款50万元未收到(收到后补了收条),12月2日原告又还被告50万元(出具了收条),合计100万元。原告在陆续归还500万元债务中,被告有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有时直接在欠条中冲减欠款。因三个收到条在公司搬家时资料混乱未找到无法冲减欠款(其中有11月27日还100万元和12月1日、12月2日各还款50万元),便在上述两个欠条中注明“下欠100万元”,但双方口头约定以后找到收到条后再冲减欠款互换手续。事隔一年后,被告认为原告三个收到条可能丢失,便在2016年2月16日、3月30日分别以300万元中下欠100万元和200万元中下欠100万元先后将原告起诉。贵院(2016)鲁0832民初1161号、2080号判决书认为“下欠100万元是给原告打下新的欠款条,收到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两个100万元与本案欠款无关”,作出(2016)鲁08民终4619号、5889号终审判,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公司股东分家后,被告除转让老厂与原告形成上述债权外没有其他业务关系及债权,2014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200万元并出具了三份收到条,应当冲减两个100万元的债务,而被告不同意冲减,那么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要么视为借款,要么构成不当得利,都应当予以返还。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责令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及其相关利息,实现原告之诉请。被告徐传盈辩称,一、原告所诉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是原告拖欠被告的欠款,梁山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28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现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已履行部分义务给付了120万元。二、原告之诉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鉴于涉案的欠款已被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原告就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程序,理由不成立。如果本案原告认为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原告的起诉违反民诉法第199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鲁0832民初1161、2080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8民终4619、588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以我方起诉的三个收据共计200万元,以“下欠100万元是给原告打下新的欠款条”、“收到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被告起诉的两个100万元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起诉的200万元不属于就同一事实起诉的;二审判决亦以“收到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没有关联性,不属于同一事实。根据上述两案生效判决书,本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120万元。2、被告给原告出具老厂转让结算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被告徐传盈将老厂折价转让给徐长磊,转让价格为:6312096元。其中:(1)、老厂原料、工费、生产用品、货款、老厂建设、及货,折价共2312096元。(2)、徐龙鹏股金100万元。(3)、徐传盈股金分红300万元。合计:6312096元。结算单是原、被告双方结算老厂时被告向原告书写的。老厂转让之后被告在2014年11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条,原告在同年11月21日通过梁山工商行汇款70万元,11月26日汇款30万元,这个由被告为原告在结算单中书写。老厂折价312096元的零头钱,原告在11月26日汇入被告的账户,有原告的汇款记录能够证明。这时原告已经还了被告1312096元,下欠被告500万元。因为500万元中有被告股金分红300万元结算利息,所以被告让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欠条。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的计息时间,不是实际出具欠条的时间。2014年12月2日又出具了200万元的欠条,这两个欠条在被告起诉原告时卷中有记载。原告为被告出具300万元欠条之后,11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行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因当时被告没有带300万元的欠条,便为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收到条(其中一个今天起诉的100万元收到条),被告同时在结算单中注明了2014年12月27日收100万元。之后原告在2015年1月31日、4月7日分别还被告款100万元,这两个100万元在300万元的欠条中有记载,因为11月27日还被告100万元的收到条没有找到,无法抵消100万元,所以本案原告在欠条中注明了下欠100万元,并将大写和小写的300万元给划掉了。当时口头约定找到这个100万元的收到条后就证明这300万元还清了。时隔一年之后原告因公司搬家没有找到这份收到条,被告因此起诉原告的这100万元。原告在2014年12月2日为被告出具200万元欠条时,因12月1日原告通过工商行汇款50万元,还没到账,所以被告让原告出具的200万元的欠条,原告在出具200万元欠条的当天,被告又给原告要5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现金支付4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收到条,12月1日原告汇款50万元到帐后被告又补办了收到条,这两个50万元就是今天原告起诉被告200万元中的100万元。这两个50万元的收到条也是因为公司搬家没找到,而无法冲抵100万元的债务,所以被告也是持200万元中下欠100万元的数据向原告起诉的。因为被告向原告起诉的两个100万元被法院支持,被告收到的为原告出具的三个收到条共200万元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以被告应当返还200万元。3、收到条三份,证明:原告11月27日100万元的收到条和12月1日和2日两个50万元的收到条,法院没有将该款列入还款之中,被告也认可已经收到了原告的200万元,并出具了收到条,这说明被告收此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这说明该款要么属于借款,要么属于不当得利,被告都应当返还。4、原告还款明细表及汇款记录、收据、欠条、收到条各一份。证明:以上给付被告款项情况。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之诉和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书和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属于同一事实,不得另行起诉,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原告在陈述和举证中事实和理由均已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庭审材料中做过类似陈述,另外被告的起诉是认为应当构成不当得利,鉴于这一说法不当得利的形成是根据上述两份判决书认为的,因而说是和上述判决为同一事实。原告在庭审调查中所陈述的欠款数额和还款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所说的2312096元是原告折价购买的被告的老厂和分家时涉及的欠条中的200万元和300万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老厂折价2312096元加两个欠条中的500万元应为7312096元,另外原告所涉及的另一股东徐龙鹏应予分红100万元,该款由本案被告支付给徐龙鹏后原告又支付给本案被告的,也就是说原告在今天主张权利时没有陈述被告替原告将100万元支付给徐龙鹏这一事实,被告根据老厂折价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据向原告主张权利并已得到法院认可形成终审判决。原告所述的于2015年1月31日付了200万元冲抵了欠条中的100万元和收据中的100万元,2015年4月7日付款100万元后根据原告书写的证据下欠200万元。上述证据记载的非常清楚,在生效的判决中记载也十分清楚,原告解释说还两个100万元时没带收到条这一解释不是事实也无根据。原告今天起诉的200万元是根据自己的解释另行起诉的,原告在其诉状中写到应当支付被告6312096元这一说法没有根据,实际情况是应当支付被告7312096元,又因应当由原告支付给徐龙鹏的分红100万元,因被告代为支付后原告又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如果考虑徐龙鹏得到100万元的因素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8312096元,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上诉法院都已做了认定,属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为了支持我方主张,我方申请调取了梁山县人民法院两份庭审笔录,也能证明上述客观事实,被告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的利益。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自己主张,原告试图以重复计算、收到条丢失为由不能对抗自己亲笔打的欠条,认为是收到条丢失这一解释上事实不成立。被告徐传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济宁市中级法院鲁08民终46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济宁市中级法院鲁08民终58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四份证据均能共同证实原告的起诉和今天庭审调查的事实为同一事实,而不是新的案件。5、股东之一徐恩鹏(徐龙鹏)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实结算清单上显示的给徐龙鹏的100万元应由本案原告支付,被告实际支付后又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这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万元和欠条中显示的数额没有关系,不能冲抵原告欠被告的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号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诉称的200万元与被告诉原告的200万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这一点被告在原来的一审中和二审中的陈述已经证明的很清楚,同时四份判决书都明确认定了被告收到的200万元与欠条中的两个100万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两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原告所起诉的是被告收到的200万元的三个收到条,因此被告所说的是同一事实另行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证据5的证明有异议,因为徐恩鹏不是本案当事人,是否与徐龙鹏是不是同一人,没有证据证明。如果说二人是同一人,徐龙鹏应当当庭作证,这份证明也无法证明是徐龙鹏亲笔书写,徐龙鹏所证明的内容应当是被告支付徐龙鹏股金分红,而不是原告。证明中的100万元与结算单中的100万元是同一款项,属于重复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为同一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的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生效的法院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其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其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徐传盈与徐长磊及他人合伙成立和经营原告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多次退伙分家,最后由被告徐传盈与徐长磊共同合伙经营,到2014年11月份被告徐传盈与徐长磊最后分家,确定原告徐传盈退出经营和股份,由徐长磊自己经营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徐传盈将老厂折价转让给徐长磊,转让价格为:6312096元。并由被告徐传盈在分家结算清单上书写记载:(1)、老厂原料、工费、生产用品、货款、老厂建设、及货,折价共2312096元。(2)、徐龙鹏股金100万元。(3)、徐传盈股金分红300万元。合计:6312096元。2014年11月10日徐长磊以原告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被告徐传盈出具收取其3000000元的收据,该收据盖有原告公章。2014年12月2日徐长磊向原告徐传盈出具了下欠2000000元的欠条。上述3000000元的收据上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徐长磊记载:2015年1月13号付1000000元下欠2000000元,2015年4月7号付1000000元下欠1000000元字样;上述2000000元的欠据上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徐长磊记载:2015年1月13号付1000000元下欠1000000元字样;被告徐传盈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00000元的收据,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到500000元的收据两张。上述给付均系通过银行汇款进行的,原、被告均已确认。同时在双方分家结算清单上(1)、老厂原料、工费、生产用品、货款、老厂建设、及货,折价共2312096元栏中记载:已收10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7日收1000000元,2014年12月1日收50000元字样。除此以外,双方均已确认无记载的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徐传盈汇款有:2014年12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给被告312096元。综合上述双方认可的交付,从2014年11份至2015年4月7日原告还付被告最后一笔汇款,本案原告共计向被告徐传盈汇款6312096元,与双方分家结算清单上约定的债务持平。2016年2月18日,本案被告徐传盈又以原告2014年11月10日出具3000000元的收据上记载有2015年4月7日下欠1000000元为据,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以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予证明其已还款1000000元,债务已清为由抗辩,本院(2016)鲁0832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述收到款发生在“下欠1000000元”收据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定的根据,未予采信上述收款条。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终民终46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徐传盈认可其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100万元,但主张并非本案中的欠款纠纷,认定2014年11月27日收到的上述100万元与本案欠款无关,维持了原判。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30日,本案被告徐传盈以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分家,经协商本案原告应付本案被告徐传盈2000000元,并出具的收据。2015年1月31日给付1000000元,下欠1000000元为据,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以被告为其出具的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各还款500000元的收款条两张,证明其已还款1000000元,债务已清为由抗辩,本院(2016)鲁083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认为徐长磊主张的上述收到款均发生的2015年1月31日前,且在徐长磊亦在2015年1月31日前其出具的欠条上签写了“2015.1月31号付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并确认“下欠10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未予采信上述两份收款条。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终民终58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徐长磊书写2015年1月31日还款100万元,下欠100万元时未注明两个50万元收条应予冲减字样,维持了原判。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该两案已立案执行,被告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两判决款项共计1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徐传盈分三次共收到原告款计2000000元,有其向原告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三张收据、银行交易记录为凭,被告徐传盈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交易习惯,出具收据一方,应当为接受了他方出借款、货款等,或持有给付款方债务凭证,收款人为日后双方结算时互相抵销。即时履行的合同,双方均无需向对方出具收据或欠据。本案中,被告徐传盈为原告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三份,该收据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凭证,被告不认可该款为向原告的借款,又不认可抵销自己持有的债权凭证款项(即原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上欠款),又未举证证明持有可以抵销上述三张收据的对原告的其他债权凭证,被告徐传盈不能举证证明为原告出具收据条成因及该款项用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得利,给原告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传盈返还上述收款条上的款项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应自本院受理被告徐传盈(2016)鲁0832民初2080号一案之日的2016年3月30日起开始计算,即本案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上述所收款项用于归还分家时原告应给付我的老厂生产的原料、工费、货款、老厂补建一部分,但根据双方分家结算清单记载,老厂原料、工费、生产用品、货款、老厂建设、及货,折价共2312096元,但该清单非债权凭证,不能直接抵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三收据上的债务。且该清单上记载2014年11月23日已收10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收1000000元,2014年12月1日收5000000元,2014年12月2日的收据中的500000元加上均未记载已实际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汇给被告的312096元,原告就已多付给被告该款项1000000元,被告上述所述与分家清单不符,结合从2014年11份分家始至2015年4月7日原告还付被告最后一笔汇款,本案原告共计向被告徐传盈汇款6312096元,共计给付与双方分家结算清单上记载的债权债务持平的情况,被告徐传盈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除双方分家结算清单以外另有债权,故被告徐传盈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支持原告本案主张的三份收据,均未被本院(2016)鲁083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和(2016)鲁083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所采信,故被告徐传盈辩称原告之诉和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书和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属于同一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依法驳回的原告起诉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传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徐传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