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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范建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建钢,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建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邢东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建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范建钢饮酒后驾驶豫G×××××二轮摩托车顺原阳县原陡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原阳县大宾乡大宾村棒棒糖童装门口处时,撞住同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王某,造成被告人范建钢、被害人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建钢弃车逃逸,被刘某在大宾浴池旁抓获并带回事故现场交给接警赶到现场的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建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21时57分,在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抽取被告人范建钢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范建钢送检血液中��醇定量检测为138.94/100ml。案发后,被告人范建钢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建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辛某的证言,被告人范建钢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抽血检验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取款条、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建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建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建钢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建钢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建钢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建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郭红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