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4081号原告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从辉。委托代理人刘明峰。委托代理人徐文涛。被告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青岛德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修友。原告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峰、徐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施工的进度与实际需求量,将混凝土供至被告施工的现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于2010年1月5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对已供混凝土进行了结算,总共货量为29131.50立方,价款为9754020元。涉案的土建工程已于2012年6月30日前竣工。被告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支付货款6200000元,其余货款355402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延的货款3554020元;二、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对所欠货款3554020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立按止为675263.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青岛德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在青岛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期限约定:按实际进货量每月付材料款70%,主体封顶付85%,余款主体封顶验收合格,二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及争议约定:……2、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10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未付款的百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于2010年1月5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供货量为29131.50立方,价款为9754020元。被告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支付货款6200000元,其余货款355402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一份、结算单一宗、付款凭证一宗、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对工程量和货款总数额无异议,被告放弃对付款金额进行举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6200000元,尚欠货款3554020元未支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主体验收合格的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证据支持,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至今也有五年多时间,且被告未提出抗辩,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675263.10元予以调整,按照本金的3554020元的10%计算,数额为355402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54020元及利息355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4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45634元,由原告3899元,被告承担41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隋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