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范正香、范宗学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正香,范宗学,范立进,范宗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2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正香(范立仁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松,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宗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立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宗荣。上诉人范正香因与被上诉人范宗学、范立进、范宗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范正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范立仁去世后,未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直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范立仁没有证据错误,范立进在(2015)平民一初字第2315号案件庭审中承认其拆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范立进、范宗学、范宗荣未到庭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立仁在平度市南村镇范家屯村建造房屋4间,于1987年颁发房屋建筑印契,于1991年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四至:东邻走道、西邻村民万××住宅、南邻胡同、北邻村民范××住宅,地号。上述房屋已拆除。范立仁主张涉案房屋由范宗学等三人拆除,范宗学不予认可,范立仁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范立仁主张范宗学等三人拆除其房屋,仅有其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范宗学亦不予认可,仅依据范立仁陈述,无法确认范宗学等三人拆除范立仁房屋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范立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立仁负担。二审中,范正香提交平度市南村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范立仁于2016年1月28日因病死亡注销户口。本院认为,范立仁于2016年1月27日去世,1月28日注销户口。一审法院2016年12月22日庭审过程中,范立仁的女儿范正香作为范立仁的代理人,未能如实陈述范立仁是否去世,一审法院在范立仁去世后未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范正香。审 判 长 李军玲代理审判员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守图书 记 员 胡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