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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执字第8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兴军申请执行赵春刚、邓晓菊、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军,赵春刚,邓晓菊,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阆执字第8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兴军,男,生于1971年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赵春刚,男,生于1963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邓晓菊,女,生于1971年3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赵春刚,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阆民诉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申请人刘兴军所有的位于阆中市天上宫街9号38.47平方米营业用房(产权证号:),因该房产系刘兴军在诉赵春刚、邓晓菊、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时提供的担保财产,且该案已经审理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刘兴军所有的位于阆中市天上宫街9号38.47平方米营业用房(产权证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 国审判员 蒲剑平审判员 孙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