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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胡传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传步,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太原市迎泽区环卫队合同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暂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传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欣贵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传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5时22分许,被告人胡传步酒后驾驶晋A×××××号垃圾车在本市迎泽区水西关街惠民北巷口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传步血液酒精含量为95.0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书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传步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传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5时22分许,被告人胡传步醉酒后驾驶晋A×××××号垃圾车在本市迎泽区水西关街惠民北巷口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传步血液酒精含量为95.09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胡传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09mg/100ml。3、被告人胡传步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6年12月4日15时22分许,我酒后驾驶晋A×××××号垃圾车在本市迎泽区水西关街惠民北巷口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查获。经鉴定,我血液酒精含量为95.09mg/100ml。4、查获经过、抓获经过:2016年12月4日15时22分许,被告人胡传步酒后驾驶晋A×××××号垃圾车在本市迎泽区水西关街惠民北巷口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当场查获。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派出动单、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指挥室接警记录。7、由安徽省萧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无法对被告人胡传步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传步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传步醉酒后驾驶单位作业车行驶在城区车辆行人较多的道路上,并与街边商贩发生纠纷,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传步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传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