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佩佩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刘永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刘永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787号原告:张佩佩,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二环路万正尚都4号楼19层。法定代表人:钱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章,系该保险公司员工。被告:刘永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丽景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少峰,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岩,个体。原告张佩佩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公司)、刘永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李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被告刘永明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948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4310.34元、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共计38596.55元;2.待伤残及三期(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司法鉴定作出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刘永明无驾驶证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察素齐镇草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场南侧,与前方在道路北侧停车的被告李岩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刘永明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又将在×××号小型轿车右侧准备上车的原告张佩佩撞住,造成张佩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永明弃车逃逸,后于次日上午到土默特左旗交管大队投案自首。经呼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永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明在安华农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李岩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刘永明、李岩未遵守交通规则(且刘永明无证驾驶),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安华农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应由刘永明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永明承担。阳光财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应由李岩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岩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华农保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认可;对诉讼请求部分在原告举证时再一并说。被告刘永明、阳光财保公司、李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19日22时许,刘永明无驾驶证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察素齐镇草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场南侧,与前方在路北侧停车的李岩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刘永明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又将在A639J3号小型轿车右侧准备上车的张佩佩撞住,造成张佩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永明逃逸。李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按照顺行方向,车身右侧未紧靠道路边缘线停靠。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永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张佩佩因本次事故,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皮肤擦伤、骨盆骨折,自2016年6月19日至7月27日,共住院38天,医药费9486.21元。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佩佩在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住院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等附卷佐证。另查明,刘永明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刘子忠。法庭向当事人告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可以申请追加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本案当事人明确表明不申请追加×××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刘子忠为被告。刘永明在安华农保公司为×××号小型面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安华农保公司承认刘永明是该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并认为刘永明对该车有合法权益,不追究追究刘永明与刘子忠的关系。该事实有安华农保公司×××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附卷佐证。又查明,原告张佩佩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及三期(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司法鉴定申请,2016年12月21日,收到本院技术室司法鉴定退卷函,因阳光财保公司电话为空号,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庭审中,本院向原告作出释明,并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明不再申请鉴定,当庭撤回鉴定申请。对原告的”待伤残及三期(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司法鉴定作出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因其放弃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再查明,李岩驾驶×××号小型轿车系从宋利平处购买,并于2016年3月28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由×××变更登记为×××。该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2015年11月25日0时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投保人为赵连伟,号牌号码×××,特别约定处标记:”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赵连伟,行驶证车主为宋利平。”该事实有原告张佩佩提交阳光财保公司两份保险单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阳光财保公司明知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的前提下予以承包,应视为对保险责任的认可;车辆从宋利平处过户到李岩处,因在保险期限内,虽然李岩未到阳光财保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五条阳光财保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人身损害费用理算如下:1、医疗费:948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3、营养费:100元/天×38天=3800元,4、误工费:113.43元/天×38天=4310.34元,5、护理费:113.43元/天×38天=4310.34元,合计25706.89元。对原告误工费诉讼请求超出上述理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2000元处理事故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永明驶证驾驶×××号小型面包车与李岩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张佩佩受伤,侵害其身体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张佩佩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刘永明承担责任的70%(25706.89元×70%),即17994.82元。该金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16034.48元,应由安华农保公司承担替代责任〔(误工费4310.34元+护理费4310.34元)×70%=6034.4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医疗费948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70%=11960.3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960.3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960.35元由刘永明承担补充责任。对安华农保公司以”被告刘永明有逃逸情节,我公司不予进行垫付,应该由保险救济基金进行垫付”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岩承担责任的30%(25706.89元×30%),即7712.07元,该金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阳光财保公司承担替代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佩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6034.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刘永明赔偿原告张佩佩超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960.3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佩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7712.0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原告张佩佩对被告李岩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佩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0元,由被告刘永明负担254.76元,由原告张佩佩负担12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道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