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大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大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南方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赫驰机电有限公司,张勤宽,陈菊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177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557-577号。主要负责人:元朝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娇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塔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勤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大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经济开发区上马工业园下齐路南侧朝阳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军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台州南方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潘郎路027号。法定代表人:陈军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赫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东部新区二十六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勤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勤宽,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菊花,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大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南方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赫驰机电有限公司、张勤宽、陈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于2017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各项利息(截止2017年1月23日为103543.68元,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垫款本金人民币3324242.4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239142.41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本金364300元自2017年3月6日起,本金836500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本金316300元自2017年5月9日起,本金568000元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暂算至2017年1月23日为29739.41元);三、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16000美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5000元;五、原告对被告浙江赫驰机电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北片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15)第28245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浙江大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台州南方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张勤宽、陈菊花对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大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大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流动资金贷款、开立承兑汇票、出口贸易融资业务等)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5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9日,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南方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台州南方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流动资金贷款、开立承兑汇票、出口贸易融资业务等)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5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9日,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1月8日,被告张勤宽、陈菊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勤宽、陈菊花为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流动资金贷款、开立承兑汇票、出口贸易融资业务等)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6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1月8日,被告浙江赫驰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赫驰机电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161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2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物为被告浙江赫驰机电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北片国有土地使用权。2016年1月8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在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的他项权证编号为[温房他证(2016)第00004号]。2016年1月19日,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各一份。合同和申请书约定: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8日,年利率为LPR+1.442百分点,换算成合同签订当天的利率为年利率5.742%(LPR是指贷款基础利率,是根据报价银行团报价得出的报价平均利率),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分次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放贷500000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各一份。合同和申请书约定: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23日,年利率为LPR+1.442百分点,换算成合同签订当天的利率为年利率5.742%,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分次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第九条还对原告提前收贷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原告已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放贷300000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各一份。合同和申请书约定: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12日,年利率为LPR+1.442百分点,换算成合同签订当天的利率为年利率5.742%,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分次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第九条还对原告提前收贷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原告已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放贷2000000元。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交通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各一份。合同及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开具30份票面总金额为2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六个月(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同时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需交纳1250000元的保证金。若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垫付的,自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交纳125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为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开立了30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250000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交通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各一份。合同及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开具10份票面总金额为7286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六个月(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同时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需交纳364300元保证金。若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垫付的,自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第6条还对原告提前收贷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交纳364300元保证金后,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为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开立了10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72860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交通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各一份,合同及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开具32份票面总金额为1673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六个月(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同时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需交纳836500元的保证金。若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垫付的,自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第6条还对原告提前收贷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交纳836500元保证金后,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为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开立了32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67300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出口贸易融资合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贸易融资额度使用申请书》各一份,合同和申请书约定: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出口贸易融资(包括出口押汇、出口发票融资等),融资金额为216000美元,融资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3日,年利率为libor+400bp,换算成合同签订当天的利率为年利率5.26244%(libor是指伦敦同业拆借利率,该利率是浮动的,libor+bp是指在伦敦同业拆借利率的基础上再加上一个基点,比如+50BP就是+0.5%,本案中是同业拆借利率+4%);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对被告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按《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利率上浮50%。若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放款216000美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交通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各一份,合同及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开具8份票面总金额为6326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六个月(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同时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需交纳316300元的保证金。若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垫付的,自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第6条还对原告提前收贷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交纳316300元保证金后,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为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开立了8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63260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交通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各一份。合同及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开具12份票面总金额为1136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六个月(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同时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需交纳568000元的保证金。若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垫付的,自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第6条还对原告提前收贷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交纳568000元的保证金手续后,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为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开立了12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13600元。综上,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共与原告发生流动资金借款3笔,总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开具承兑汇票5笔,敞口为人民币3335100元;出口贸易融资1笔,金额为216000美元。上述欠款中,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的50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已于2017年1月18日到期,其余两笔借款的利息也仅支付至2016年11月20日。四笔银行承兑汇票中,第一笔已经于2016年12月7日到期,原告为被告垫付1239142.41元。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共计本金人民币13324242.41元、各项利息计人民币133283.09元,出口融资款本金216000美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1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各项利息(截止2017年1月23日为103543.68元,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垫款本金人民币3324242.41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月23日为29739.41元,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出口融资本金216000美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5000元;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浙江赫驰机电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北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浙江大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台州南方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张勤宽、陈菊花对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50元,减半收取566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1675元,由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浙江赫驰机电有限公司、张勤宽、陈菊花共同负担,被告浙江大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40420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台州南方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40420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金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