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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兰君英与胡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君英,胡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4民初1950号原告:兰君英,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人:向英,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镜,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兰君英与被告胡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兰君英诉称,原告兰君英于2016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兰君英用自己的房屋作担保,合同约定该行借款49万元给原告兰君英,期限为10年,由被告胡镜代为收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如约将49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胡镜,但被告胡镜只支付了42.1万元给原告兰君英,其余6.9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兰君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胡镜立即支付原告兰君英6.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镜承担。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7日,原告兰君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渡口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兰君英向农行大渡口支行借款49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收款人为被告胡镜,收款账号6228450478005375278。次日,农行大渡口支行向被告胡镜账号为6228450478005375278的账户转账4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胡镜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受理费763元(已由原告兰君英预缴),全额退还原告兰君英。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何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