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269陈占山与陈占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山,陈占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269号原告:陈占山,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余明,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占宾,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陈占山与被告陈占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余明、被告陈占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占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7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经过入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786元,原告的伤情因被告过错所致,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占宾辩称,1、我与原告发生纠纷属实,但是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盖房子的时候将路堵住了,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并产生纠纷;2、公安机关已经对我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原告实在没有必要再起诉至法院;3、我只是打了被告几下,原告的伤情应该并不严重,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2016年10月8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7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下午14时许,在连云港市××柘××镇××疃村原告家门前,因为原告陈占山建房并将沙土堆积于路中间,被告陈占宾无法通行,原、被告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陈占宾对原告陈占山左面部等处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陈占山左面部等处受伤,后原告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报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马站派出所出警,并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当日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显示原告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随后办理了住院手续,经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出院。原告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3785.86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对其受伤程度进行鉴定。另认定,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2016年江苏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占宾殴打原告陈占山,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陈占宾侵犯原告陈占山健康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占山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原告陈占山花费的医疗费为3785.86元;原告住院8日,故其伙食补助费用应为160元(8天×20元);对于原告因纠纷所造成的误工、营养、护理等损失,虽无明确鉴定意见,但因原告的伤情已经住院治疗,理应产生上述三项费用,故综合本案案情考虑,本院酌情按原告住院日期即8天,计算其误工、营养、护理等日期,故原告误工费为385.88元(8天×17606÷365),营养费为158.12元(8天×14428÷365÷2),护理费为385.88元(8天×17606÷365);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明确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该项费用的支出,本院将原告的交通费酌情定为100元。综上,原告陈占山因本次伤害所产生的各项实际损失为4975.74元。原告陈占山将沙土堆积于马路的行为系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且原告在纠纷过程中未能合理控制情绪,故对于自身伤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占宾对原告陈占山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即3483.02元。被告陈占宾辩称原告伤情并不严重,花费的治疗费用偏高,且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476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占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占山各项损失3483.02元。二、驳回原告陈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占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占山承担60元,由被告陈占宾承担140元。应由被告陈占宾承担的费用原告陈占山已预交,由被告陈占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陈占山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