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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执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靳永庆与胡文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永庆,胡文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1089号申请执行人靳永庆,男,生于1983年7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胡文锐,男,生于1988年5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靳永庆与被执行人胡文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文锐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900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田 龙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潇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