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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云,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乔兵,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燕,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云,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乔兵,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燕,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张龙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春,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生云,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被告、二审上诉人:谭建伟,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公司)、刘云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锦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五一公司、刘云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借款本金有300万元的认定错误,进而导致申请人增加承担超过400万元的金额。申请人实际尚欠本金为1621.3907万元,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1965.8万元。二审期间,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申请人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656.7333万元,其中395万元直接归还给被申请人账户,另261.7333万元系按被申请人��指示划付给被申请人的高管张鹏和陈俊儒的账户。而二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分别向案外人张鹏和陈俊儒转账182万元和79.7333万元系清偿本案的借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说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对律师费的处置错误。申请人在诉讼中指出本案的律师费存在一个幅度,就本案而言,如果按最低的标准计算律师费为36.2万元,按最高的标准计算为56.5万元,本案的法律事务简单,应按最低标准计算律师费,而被申请人故意按最高标准计算律师费,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调减了申请人的借款本金34.2万元,而对律师费未予调减。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一公司应偿还潜锦公司借款本金金额及贷款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律师费是否应当予以调减。首先,五一公司认为其向张鹏和陈俊儒转账共计261.7333万元是偿还潜锦公司的借款本金,根据双方的贷款合同,合同未约定五一公司向张鹏和陈俊儒转账视为偿还潜锦公司的借款,五一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向张鹏和陈俊儒转账是受潜锦公司的指示,故不能认定五一公司向张鹏和陈俊儒转账261.7333万元是偿还潜锦公司的借款,对这两笔转账五一公司可以另案解决。其次,关于潜锦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是否应当调减的问题。五一公司与潜锦公司的贷款合同约定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金额,也未约定律师费的收费幅度和标准,潜锦公司根据2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提出57.7028万元的律师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二审判决认定的本金为1965.8万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2000万元本金,差距很小,对潜锦公司提出的律师费主张,可以不予调减。同时,五一公司等在二审上诉中也未提出依据贷款本金对律师费予以调减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审 判 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