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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3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景东天天快运有限公司与普洱市思茅区大洋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圆通快递有限公司景东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东天天快运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大洋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圆通快递有限公司景东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民初1443号原告:景东天天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天尧,系公司总经理。住所: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大洋快递服务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宋丽秋。住所: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圆通快递有限公司景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辉,系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9711561-9。住所: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景东天天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快运公司)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大洋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快递公司)、普洱市思茅区圆通快递有限公司景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快递景东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快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天尧、被告圆通快递景东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洋快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天快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快递货物运费708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圆通快递景东分公司拉快递货物,被告圆通快递景东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运费。2016年8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圆通快递景东分公司共欠原告运费70880元未付,并于结算当天书写欠条一份交由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总司承担,但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货运费。被告圆通快递景东分公司答辩称,欠原告运费是事实,数额也认可。但是现在分公司已经被总公司收回,营业执照也被总公司拿走。分公司跟总公司还有很多账目都没有结清。现在分公司已经没有任何能力支付了。被告大洋快递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天天快运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圆通快递景东分公司欠原告运输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圆通快递景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洋快递公司未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间,原告天天快运公司为被告圆通快递景东分公司拉运货物,期间被告圆通快递景东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运费。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圆通快递景东分公司共欠原告货运费70880元,至今未支付所欠货运费。被告圆通快递景东分公司的财产、经营权及相关材料现已被大洋快递公司(原普洱市思茅区圆通快递有限公司)收回。本院认为,原告天天快运公司与被告圆通快递景东分公司达成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原告为被告圆通快递景东分公司拉运货物,被告圆通快递景东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运费,后双方进行结算,共欠货运费70880元,并出���欠条一份。被告圆通快递景东分公司亦认可欠原告货运费7088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圆通快递景东分公司系被告大洋快递公司的分公司,且现分公司的财产已经被公司收回,分公司已经不在经营,无任何收益,已无能力承担债务。被告圆通快递景东分公司欠原告的货运费应当由被告大洋快递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大洋快递公司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大洋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景东天天快运有限公司运输费70880元;二、驳回原告景东天天快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大洋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 懿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