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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泰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明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生,泰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朱明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生,男,195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蓉,女,1964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系上诉人儿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济川东路289号。法定代表人蒋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娟,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明山,男,195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朱明生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朱明山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明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城投公司作为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双方都认为该协议有效,双方没有争议,而诉讼系定纷止争,故对城投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2、一审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第三人朱明山及案外人朱明德早就离开房屋在外居住,也从未对案涉房屋主张过权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城投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明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城投公司与朱明生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明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3年,朱明生及第三人一家共五口人,其中第三人朱明山、朱明生以及案外人朱明德系弟兄关系,其父母系朱长桂、朱兰英。1973年5月10日,第三人朱明山申请领取了(73)泰建字第074号建筑执照,该执照批准在南门通江街20号北隔壁空地新建单层住房两间,面积为53平方米。此后,在南门通江街19号北隔壁建成红砖大瓦结构的平房三间,在2012年朱明山起诉朱明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经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勘查,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40.05平方米。该房建成后,上述一家五口人在此房中共同居住生活。1979年,朱明山结婚后搬出通江街21号另住。朱明生以及案外人朱明德及其父母即朱长桂、朱兰英仍在此房中居住。案外人朱明德在婚后也搬出此房另住。1988年朱明生在福建登记结婚,数年后朱明生又回通江街21号与父母共同居住,并于2011年将户口迁入通江街21号。期间,朱明生的妻子胡玉蓉(2007年已离婚)还在争议房屋的东侧和前面砌建了其它房屋。朱明生、朱明山的父亲朱长桂于2001年1月31日死亡、母亲朱兰英于2008年4月27日死亡。2011年争议房屋所在地段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产监部门的调查结论,该处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朱明生,但产权不明晰。《泰州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分户估价表》制表时“产权人”一栏为空白,“使用人”一栏为朱明生。2011年5月8日,朱明生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有关泰州通江街21号的房屋,请指挥部批准该处房屋由我参与拆迁安置,将权利人变更本人所有,如今后上述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主张权利,由我全权负责,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负责返还他人应得的产权份额及相应的价款,恳请拆迁领导批准。在该承诺书下方有如下批示:在该户其他权利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同意由朱明生代表所有权利人签约,但房屋产权属性不变。2011年5月10日,城投公司(甲方)与朱明生(乙方)签订海陵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需拆迁乙方位于通江街2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4.03平方米,并对补偿方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城投公司(甲方)分别与朱明生之子朱吉平、朱一峰(乙方)签订海陵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约定:甲方需拆迁乙方位于通江街2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0.82平方米、41.55平方米,并对补偿方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朱明生将通江街21号房屋移交江苏长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朱明生、案外人胡玉蓉(××)与案外人朱一峰、朱吉平(××)签订赠与合同一份,××有房屋座落于泰州市通江街21号,私房建筑面积116.4平方米,该房屋现位于拆迁范围,××自愿将上述房屋中建筑面积41.55平方米、60.82平方米的私房赠与给××朱一峰、朱吉平,××愿意接受××赠与的房产。另查明:朱明山、朱明生、案外人朱明德以及朱长桂、朱兰英一直未分家析产。2011年5月以来,朱明山、朱明生等人为争议房屋数次发生冲突。2012年,朱明山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起诉朱明生,要求朱明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使海陵区通江街21号老房恢复原状,并从该老房屋中搬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的红砖大瓦的平房三间的实际建设位置、结构以及面积与建筑执照审批内容均有较大出入,该房的合法性须由有关行政部门确认。根据案情,建筑执照并不足以证明朱明山对讼争房屋有产权。产监部门的调查结论认为,该处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朱明生,但产权不明晰。讼争的红砖大瓦的平房三间建于朱明山、朱明生等人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该处房屋数十年来实际由家庭成员居住使用,加之一直未经分家析产,则该房产属于上述五人家庭共有还是属于其中某成员所有,尚须确权。在争议房屋的产权不明确的情况下,朱明山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该案上诉后,本院予以了维持。2013年,案外人朱明德向一审法院起诉朱明山、朱明生法定继承纠纷,认为1973年由父母出资以朱明山名义申领建房执照建造了本市海陵区通江街21号房屋,2002年、2008年父母相继过世,但二人均未立有遗嘱和遗赠协议。朱明德认为案涉房屋系祖产,在无遗嘱和遗赠协议的情形下,就由朱明生、朱明山、朱明德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通江街21号房屋已经灭失,朱明德请求确权的物权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其请求确认其享有通江街21号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拆迁后,第三人朱明山夫妇多次到省、市、区及街道信访部门反映原通江街21号房屋存在违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问题。庭审中,朱明生陈述,案涉通江街21号红砖大瓦的平房三间建于1972年至1974年之间,朱明生1974年高中毕业,建房的钱系朱明生到里下河拍照片赚了七八百元,换了砖瓦建的房屋,建房时朱明山在轮船公司工作,且已经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城投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2、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1,城投公司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之一,拆迁协议的效力显然与城投公司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本案的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起诉的条件。关于争议焦点2,从现有的证据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通江街21号红砖大瓦的三间平房建成后,是由朱明生、第三人朱明山、案外人朱明德及其父母共五人共同生活居住,朱明山、朱明德都曾向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各方对建房出资的情况表述不一。基于目前朱明生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且建房后是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形,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推定上述房屋系家庭共有,朱明生只是共有人之一。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朱明生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或者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朱明生与城投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城投公司主张确认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泰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6元,系免交。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朱明生提交下列证据:1、泰州市海陵区引江河建材站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朱明生在案涉房屋里成家立业,故案涉房屋为朱明生所有;2、购买钉等物品发票三份,证明案涉房屋系朱明生所建;3、裁定书一份,证明朱明生2001年将户口迁入通江街21号,一审认定为2011年错误。依据(2012)泰姜民初字第0572-1号民事裁定书,朱明生于2001年将户口迁入通江街21号,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如具有前述五种情形则无效,无效合同不因合同双方认可有效而有效,在当事人双方都主张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要依法审查合同的效力。本案城投公司因第三人朱明山主张城投公司与朱明生违法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犯其利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虽然朱明生亦主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及第三人朱明山的利益,故一审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朱明生主张驳回城投公司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案涉房屋建于朱明生、朱明山等人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建成后亦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朱明山、朱明德都曾向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各方对建房出资的情况表述不一,而朱明生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为其所有,故应当推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有,朱明生只是共有人之一,朱明生主张案涉房屋为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强审 判 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田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超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