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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晋城市和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治市唐晨汽贸有限公司、晋城市唐辉实业有限公司、陈瑞平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和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治市唐晨汽贸有限公司,晋城市唐辉实业有限公司,陈瑞平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409号原告:晋城市和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香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珍,公司员工。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被告:长治市唐晨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被告:晋城市唐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被告陈瑞平,男,汉族,1965年12月31日生,住山西省阳城县。原告晋城市和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长治市唐晨汽贸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唐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瑞平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和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长治市唐晨汽贸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唐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晋城市和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审理中撤回对被告陈瑞平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市和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自愿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权利做质押,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700万元。第一笔款项为300万元,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综合服务费为月2.0%,当金利率为0%,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19日。如未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另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借款的千分之五收取。被告陈瑞平为借款人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出具了担保书,约定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时其承担连带责任。典当到期后,由于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又与原告约定延长典当期限,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10月23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12月20日重新签订《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延长典当期限,另约定综合费为月2.4%,当金利率为月0.1%。第二笔款项为400万元,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如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应另外支付滞纳金,每天按借款的千分之五收取。被告陈瑞平为借款人被告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出具了担保书,约定典当人未按期还款时被告陈瑞平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愿意将赵某、何某在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100%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利作为质押财产典当给原告,以保障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能够按时还款,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约定综合费率为月2.4%,当金利率为月0.1%。典当期限到期后,由于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确实困难,又与原告约定延长典当期限,此后,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12月20日重新签订《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延长了典当期限。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借的款项分别为500万和200万,典当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长治市唐晨汽贸有限公司、晋城市唐辉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对以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瑞平为该合同出具了担保书,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治市唐晨汽贸有限公司和晋城市唐辉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瑞平也未自觉承担保证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当金7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综合息费;判令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判令被告陈瑞平、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唐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长治市唐晨汽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长治市唐晨汽贸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唐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瑞平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1、原告与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两份、质押典当借款申请表两份;2、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担保书两份;3、原告与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两份;4、原告与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变更协议书一份;5、被告长治市唐晨汽贸有限公司、晋城市唐辉实业有限公司连带保证合同各一份;6、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两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两份,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2011年股东会决议、2014年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赵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被告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2012年股东会决议、赵某、司某、成某、何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被告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两份;9、借款3000000元当票一支、续当票24支;10、借款4000000元当票一支、续当票19支。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3月31日起,被告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权利做质押,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其中2012年3月31日借款300万元,约定综合费用为每月2.0%,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19日,并约定违约责任,如违约则每天按借款的5‰收取违约金,后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借款续当至2014年5月10日;2012年9月20日借款400万元,约定综合费用为每月2.5%,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并约定违约责任,如违约则每天按借款的5‰收取违约金,后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借款续当至2014年5月12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与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商,由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所借款项,分别签订两份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长治市唐晨汽贸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唐辉实业有限公司为这两笔借款出具了担保书,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长治市唐晨汽贸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唐辉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四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因被告缺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将依法采纳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和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另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瑞平的诉讼。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和与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变更协议书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7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利息等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唐辉实业有限公司、长治市唐晨汽贸有限公司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瑞平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晋城市和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300万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400万从2014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唐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长治市唐晨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晋城市和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0800元,由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建萍人民陪审员  王立业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