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梅俊江与刘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俊江,刘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237号原告:梅俊江,男,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本区。被告:刘庆国,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梅俊江诉被告刘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俊江诉称: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叁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也不还借款,亦未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庆国偿还其所借原告款项共计3万元整;2、被告刘庆国偿还本金及逾期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全部偿清本息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被告刘庆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刘庆国转账21100元。次日,被告刘庆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梅俊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使用二个月(21100现金转账,8900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转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叁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俊江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刘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俊江利息(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庆国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雅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孙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