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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邹滨、陈春梅、李雪梅房屋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邹滨,陈春梅,李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2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种及灵,区长。委托代理人唐肖肖,重庆市涪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滨,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陈春梅,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李雪梅,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陈均,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邹滨、陈春梅、李雪梅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重庆市涪陵区百花路综合整治项目的需要,申请执行人在确定征收方案、进行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足额到位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涪府房征【2015】9号《关于对涪陵区百花路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并公告。被执行人邹滨、陈春梅、李雪梅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路X栋X层的房屋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根据《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经公证,确定重庆市中融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2016年2月21日,评估机构作出重中融信评【2016】(征015-13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送达于被征收房屋内。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被执行人与涪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涪陵区百花路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6月2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涪府征补【2016】67号《关于邹滨、陈春梅、李雪梅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分别以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对被执行人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载明“被征收人邹滨、陈春梅、李雪梅应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涪陵区X路X栋X层被征收房屋搬迁腾空,与涪陵区征收办办理房屋移交手续”。2016年7月7日送达于被征收房屋内。在上述补偿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2017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当日送达于被征收房屋内,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补偿决定,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权,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涪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被执行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被执行人提出未收到《房地产估价报告》、《关于邹滨、陈春梅、李雪梅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应裁定不准予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六)超越职权;(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从现有证据看,虽然申请执行人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关于邹滨、陈春梅、李雪梅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存在瑕疵,但是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涪陵西客站宾馆附属楼门面和综合楼负楼、门面及二楼拆迁评估价格严重偏低的情况反映”、“对涪陵西客站综合楼二楼房产评估报告的反对意见”及“关于涪陵西客站综合楼及宾馆附属楼门面业主要求政府复议的申请”可以映证被执行人邹滨、陈春梅、李雪梅实际收到申请执行人送达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关于邹滨、陈春梅、李雪梅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综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涪府征补【2016】67号《关于邹滨、陈春梅、李雪梅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搬迁被执行人邹滨、陈春梅、李雪梅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路X栋X层被征收房屋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陈 彬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文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