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2039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真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真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039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苏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长武,该公司员工。被告:许真林,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真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苏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28962.26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5462.39元、滞纳金174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圆鼎贷记卡申请表,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向被告发放圆鼎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3万元,被告从2016年9月开始未按约还款,现已逾期次数7次,欠原告本金28962.26元、利息及滞纳金7203.22元,合计36165.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许真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申请额度30000元,并声明本人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圆鼎·中国姜堰名镇卡个人领用合约》,同意将《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圆鼎·中国姜堰名镇卡个人领用合约》作为本申请的附件,同意遵守领卡合约各项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根据圆鼎贷记卡领卡合约的约定:乙方(被告)的消费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消费交易的利息;乙方提取现金或转账,境内手续费按交易金额1%收取,最低3元,提现交易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乙方一般不得超额使用信用额度,但因在临时调高信用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属于超额用信,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乙方应按交易金额支付透支利息,并应对超额部分按5%计算超限费;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元,等。被告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计欠原告透支本金28962.26元、利息5462.39元、滞纳金1740.83元。本院认为,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后,通过该贷记卡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贷记卡个人领卡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贷记卡时也表示自愿签署并遵守贷记卡个人领卡合约。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原告有权依照贷记卡个人领卡合约向被告收取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被告应负偿还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28962.26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5462.39元、滞纳金1740.8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依法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代理审判员 范春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庄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