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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靳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男,21岁(1996年1月5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靳某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地铁站B口停车场,盗窃张某停放此处的xx牌电动助力车一辆,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扣押车辆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靳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靳某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地铁站B口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此处的xx牌电动助力车1辆(已发还),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靳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3日我和我朋友曹xx从通州马驹桥的暂住地走到xx地铁站,当走到地铁站东边出口便道上看见有1辆红色的电动自行车没有锁,倒在路边,我就想把这辆车偷走卖点钱,我们在旁边坐了20分钟左右,我过去扶起车就走,曹xx在我的后面跟着,这时过来几个便衣把我抓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我就承认偷车了,我就被传唤到派出所。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3日7时30分左右,我将电动自行车放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地铁站D口南侧人行道上,大约14时我去取车时,发现车子不见了,我就委托我朋友报警了。后来博兴路派出所通知我到派出所核实被盗的车辆,我拿着购车发票去派出所把车领回来了。3、证人李某(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巡防大队队员)证言证实:2016年8月3日13时,我和同事江某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地铁站巡逻时,发现有两名可疑男子在停车场转悠,其中较胖男子在停车场推出一辆电动自行车走出停车场20米左右时,我们就将他们控制并报警。4、证人江某(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巡防大队队员)证言证实:当天和同事李某在xx停车场抓获两名偷电动自行车的人后报警。5、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博兴路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3日,民警对被告人靳某指认盗窃地点进行勘验、由被告人靳某指认了被盗物品的事实。6、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xx牌电动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7、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3日13时30分,民警在在同济南路将靳某传唤到案。8、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博兴路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靳某的个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杰川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