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永发、熊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永发,熊燕,黄植,吴承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438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道海、孙晨阳,该公司职工。被告:沈永发,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熊燕,女,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黄植,男,196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吴承玉,女,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永发、熊燕、黄植、吴承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发、熊燕、黄植、吴承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永发、熊燕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18日按年利率10.44%计算,自2016年11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4.616%计算;其中本金4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按10.44%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根据约定的14.616%年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黄植、吴承玉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2016年3月24日发放的4万元贷款立即到期;4、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永发、熊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黄植、吴承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沈永发、熊燕、黄植、吴承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永发、熊燕、黄植、吴承玉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植、吴承玉为被告沈永发、熊燕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永发、熊燕每次提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保证期间为二年。2015年11月26日,被告沈永发、熊燕向原告提取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0.44%,按季结息。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永发、熊燕、黄植、吴承玉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植、吴承玉为被告沈永发、熊燕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永发、熊燕每次提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保证期间为二年。2016年3月24日,被告沈永发、熊燕向原告提取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0.44%,按季结息。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41.26元,本金及下余利息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永发、熊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黄植、吴承玉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沈永发、熊燕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沈永发、熊燕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原告主张时尚有4万元未到期,但是在开庭前已经到期,被告也未履行,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一并主张。被告黄植、吴承玉共同为被告沈永发、熊燕的该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当对被告沈永发、熊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沈永发、熊燕、黄植、吴承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发、熊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按年利率10.44%计算,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4.616%计算;其中本金4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按10.44%年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616%计算,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041.26元)二、被告黄植、吴承玉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