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唐水玲诉徐之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水玲,徐之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2民初352号原告:唐水玲,女,汉族,1965年6月9日出生,无业,现住阿克苏市。被告:徐之金,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勤,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水玲与被告徐之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水玲、被告徐之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水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95.2元(其中医疗费2260.8元、误工费166.8元/天×4=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4=480元、护理费166.8元/天×4=667.2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北京时间11时许,原告向承包自己土地的杨玉辉收取承包费时,发现被告在杨玉辉地里摘取种植的红枣。因杨玉辉本人不在,于是原告对被告摘取杨玉辉的红枣的行为进行了劝阻。被告恼羞成怒用手中的筐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腿部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危及原告人身安全,因此被告及其家人今后都不允许到原告的地里经营生产、劳动,以免发生不必要的冲突及伤人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之金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相符,2016年10月29日11时许,原告到其承包户杨玉辉地里去,杨玉辉不在地里。被告是杨玉辉的岳父,被告帮助杨玉辉在地里收枣子。因承包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关系比较僵,原告当时气势汹汹,又踢筐又扔红枣。原告在踢筐时筐反弹到腿上,当时原告也没有受伤,原告在诉求当中主张的住院、医药费等产生于2016年12月25日,与被告没有直接关联。故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唐水玲提交温宿县公安局温公(佳)行罚决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之金将其打伤的事实。被告徐之金认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决定书未采信被告的陈述,说被告徐之金将唐水玲小腿打伤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音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在承包地里不让被告收红枣,自己踢筐子,后筐子反弹到原告腿上所致。原告认可该音像视频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对该音像视频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观点本院认为该视频反映了原告在拖抢被告框子与从筐子中拿红枣时,被告也拖抢筐子并用筐子打了原告小腿,并不能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因筐子反弹致伤的事实。3.原告提交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发票一张、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处方笺一份,用以证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费用并非2016年10月29日产生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和被告产生争执的当天原告打的是被告右小腿处,原告出具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其被原告打伤后门诊治疗未愈,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1时许,唐水玲去温宿县佳木镇6大队1小队,其转包于杨玉辉土地时收取承包费时,与正在收取红枣的杨玉辉的岳父徐之金发生争执。唐水玲拖拽筐子不让徐之金捡拾红枣,徐之金遂用筐子将唐水玲小腿打伤。当日唐水玲在地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药物治疗,花费医疗费600.82元,后因长期未愈,遂于2016年12月5日住院治疗,2016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6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水玲与被告徐之金因土地承包费一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徐之金致使唐水玲受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水玲的损失为医疗费22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天×4天=480元、误工费为166.8元/天×4天=667.2元,共计3408.02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唐水玲在承包地转包期间,擅自进入承包地与承包户杨玉辉的家人徐之金发生争执,亦有过错,本院酌情其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徐之金赔偿原告唐水玲各项损失238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之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水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2385.6元。二、驳回唐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业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