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大勇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大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大勇,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大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大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何大勇退赔被害人龚某人民币500000元。原审被告人何大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大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何大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大勇撤回上诉。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