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邓道明、徐琼、邓若麟、单子懿、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邓道明,徐琼,邓若麟,单子懿,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552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何启华,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开志,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道明,男,1959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被告徐琼,女,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被告邓若麟,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被告单子懿,女,1988年8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法定代表人邓道明。被告徐琼、邓若麟、单子懿、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邓道明,男,1959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发展和改革局退休干部,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83号。原告刘广东诉被告邓道明、徐琼、邓若麟、单子懿、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何启华,被告邓道明和被告徐琼、邓若麟、单子懿、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邓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道明、徐琼、邓若麟、单子懿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3000元;2、判令被告邓道明、徐琼、邓若麟、单子懿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暂计算合同期内利息48000元;3、判令被告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邓道明、徐琼、邓若麟、单子懿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2期,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逾期罚息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核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后即不再继续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道明、徐琼、邓若麟、单子懿、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欠款金额出入不大,除原告认可的外,我儿子又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汇款40000元,还款的记录我正在找。原告实际支付给我的借款为1008000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另外,此笔借款是自己用于装修酒楼,不是公司借款,与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邓道明、徐琼、邓若麟、单子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还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分12期偿还,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每月21日等额偿还借款本息820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每月21日等额偿还借款本息142000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344000元。同时约定借款人晚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被告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邓道明、徐琼、邓若麟、单子懿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邓道明、徐琼、邓若麟、单子懿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邓道明的银行帐户转帐支付借款1008000元。余款192000元作为中介费和保证金(其中中介费144000元和保证金48000元)未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邓道明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6期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金额为492000元,2015年9月8日偿还原告60000元,2015年9月20日偿还82000元。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邓若麟分七次共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邓道明、徐琼、邓若麟、单子懿出具给原告的收款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邓道明、徐琼、邓若麟、单子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成立,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只有1008000元。按照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给付的1008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被告主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有利息,但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中需还款的总金额及原告预扣的中介费和保证金可以认定双方对利息是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计算。故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归还的第一期82000元,其中的利息应为1008000元*2%=20160元,余款61840元为归还的本金;2014年12月21日归还的第二期82000元,其中的利息应为(1008000元-61840=946160)*2%=18923.2元,余款63076.8元为归还的本金;2015年1月21日归还的第三期82000元,其中的利息应为(946160-63076.8=883083.2)*2%=17661.66元,余款64338.34元为归还的本金;2015年2月21日归还的第四期82000元,其中的利息应为(883083.2-64338.34=818744.86)*2%=16374.90元,余款65625.1元为归还的本金;2015年3月21日归还的第五期82000元,其中的利息应为(818744.86-65625.1=753119.76)*2%=15062.40元,余款66937.6元为归还的本金;2015年4月21日归还的第六期82000元,其中的利息应为(753119.76-66937.6=686182.16)*2%=13723.64元,余款68276.36元为归还的本金;2015年9月8日归还的60000元,应先扣除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共四个月应付的利息为(686182.16-68276.36=617905.8)*2%*4月=49432.46元及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8日应付的利息(686182.16-68276.36=617905.8)*2%*17/30天=7002.93元,共计56435.39元,余款3564.61元为归还的本金;2015年9月20日归还的82000元,应先扣除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20日共12天应付的利息(617905.8-3564.61=614341.19)*2%*12/30天=4914.73元,余款77085.27元为归还的本金;被告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37255.92元及相应利息。至于被告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向原告归还的人民币35000元,因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累计到还款时已超过该金额,故此款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得到支持利息的年利率已达到24%,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是邓道明自己借款用于装修酒楼,不是公司借款,与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无关。因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在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自愿为被告邓道明、徐琼、邓若麟、单子懿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道明、徐琼、邓若麟、单子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537255.92元及利息(利息以537255.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归还的人民币35000元在执行中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贵州夜郎湖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05元,由被告邓道明、徐琼、邓若麟、单子懿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道明、徐琼、邓若麟、单子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XX(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