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4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与苏守泽、郭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苏守泽,郭福军,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8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组织机构代码49365246-0,住所地:龙口市西城区振兴中路395号。负责人:宋杰,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松,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科,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守泽,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郭福军,男,汉族,住址同上。(下称第二被告)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B座27层,注册号370000228001093。(下称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长征,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08号906室,注册号370600329030736。(下称第四被告)负责人:李长征,任分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诉被告苏守泽、郭福军、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守泽、郭福军、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986.7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91.63元,暂计至2016年8月2日,并自2016年8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第一、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的坐落于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滨海假日B36-1-3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三、四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25元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一、二、四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一、二被告为购置坐落于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滨海假日B36-1-301号房产,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第一、二被告同时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四被告为第一、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第一、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第一、二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现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第四被告系第三被告的分支机构,第三被告应在第四被告的担保责任范围内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审理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第一、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第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包括借贷条款、担保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其他约定条款和特别签订条款等内容。其中,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为购置坐落于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滨海假日B36-1-301号房产,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第二款约定了罚息利率,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十二条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该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其中第十七条第6项还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等内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登记、评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抵押的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滨海假日B36-1-301号房产。同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60000元划入第一、二被告指定账户。抵押的房产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龙房他证东海字第2014010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该房屋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房屋所有人为苏守泽。另查明,第四被告系第三被告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09年1月1日,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第四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同年7月29日,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人担保承诺书,愿意为借款人申请的160000元的个人住房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该借款人因本次贷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连带责任。2009年8月10日,第三被告(原名称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第四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和《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四被告在第三被告授权范围内合作担保业务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第三被告承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系原告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合同生效后,第一、二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至2016年8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6986.7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91.63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第一、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声明书、企业信息、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保证人担保承诺书、授权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银行对账单、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作为贷款人,第一、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第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于订立合同当日向第一、二被告指定账户划款160000元,第一、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贷义务,但第一、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至2016年8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6986.7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91.63元。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30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第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第四被告系第三被告开办的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按照第三被告的授权,第四被告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第三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将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滨海假日B36-1-30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第一、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对其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守泽、郭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借款本金26986.73元及至2016年8月2日利息、逾期利息91.63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对被告苏守泽、郭福军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滨海假日B36-1-301号房产(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苏守泽、郭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025元。四、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郑桂珍人民陪审员 唐万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