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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子存与李双龙、徐冬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存,李双龙,徐冬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404号原告郭子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强,湖南省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双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井杰,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冬春,系被告李双龙之妻。原告郭子存诉被告李双龙、徐冬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李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冬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及利息;2、责令被告支付差旅费1118元、住宿费1080元及诉讼代理费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在鄂尔多斯市合伙经营生产砂浆及FTC建筑材料,2015年7月份,被告将货款全部收取后便回到了湖南老家,2016年2月7日,原告与妻子二人乘车找到被告家里,与被告进行合伙结算,由于当时被告拿不出现金,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示了12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3月份归还部分欠款,其余在同年10月前付清,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分文,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又从家里乘车到被告家里追讨欠款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双龙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依据,合伙关系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没有的话,必须有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但是原告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有缺陷的,12万元欠条并没有注明钱的来源是什么,也没有说明这12万元是双方合伙结算得来的,也没有注明欠款人,因此欠条是有缺陷的,仅凭有缺陷的欠条就认定双方有合伙关系并且认为这12万元欠款是事实,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这12万元欠款不是事实。作为合伙关系纠纷来说,虽然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欠条,但是在被告方否认欠款的情况下,原告方仍然要提供出具12万元欠款来源的证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人证明,既然12万元的欠款不存在,就更谈不上利息了。被告徐冬春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合伙经营生意,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并于2016年2月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三月份偿还部分欠款,余款十月之前还清,且未偿还的余款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并约定如果经过法院诉讼解决,一切费用由被告李双龙承担。欠条的具体内容为“欠条今欠下郭子存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归还日期:三月份之前归还部分,其余10月份之前结清,三月份余款按1分5厘结算,如有经法,一切费用我本人承担。李双龙,2016年2月7日。”逾期被告李双龙未偿还原告任何欠款,2017年2月原告从内蒙古专程赶来湖南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4日在东安停留了13日,花去住宿费1080元,东安往返内蒙古交通费559元+530.5元=1089.5元,诉讼律师代理费4800元,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李双龙与被告徐冬春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郭子存与被告李双龙在合伙经营生意的过程中经结算欠下原告120000元债务,并通过欠条的形式将双方的债务固定下来,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双龙归还其欠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016年三月逾期被告未偿还的部分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本院认为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李双龙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欠款利息。原告郭子存与被告李双龙约定若经法院诉讼解决债务纠纷,原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告此次从内蒙古赶来湖南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所花费的住宿费1080元及交通费1089.5元,符合原告在本地住宿需要及交通往返需要,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诉讼代理费48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盖有湖南省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公章的手写4800元收据,但是结合本案来看,原告来到被告居所地起诉被告,前后停留13日,完全有时间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费用4800元不是诉讼必须开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双龙、徐冬春连带清偿欠款与利息,以及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被告之间债务纠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是因为原告的威胁,被告才写下欠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应当知道写下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且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一是如果原告对被告进行威胁,原告为何没有报警;二是原告是专程从内蒙古赶来湖南永州向被告催债,如果说原告从远在边疆的内蒙古只身赶来被告所在地威胁被告,这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称遭到原告威胁才写下欠条的辩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冬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龙偿还原告郭子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双龙承担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追偿债务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169.5元;被告徐冬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郭子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李双龙、徐冬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文华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