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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平脑壳”),男,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1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6月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安静后街7号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颗红色片剂贩卖给王新刚,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4颗红色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3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愿认罪、毒品再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