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579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93年12月19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海岗,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96年11月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罗文存,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罗文存,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岗、被告王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2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6年3月经人介绍见面后,双方家庭根据农村风俗习惯商谈结婚事宜,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先后给付二被告现金和礼品共计112880元。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16年7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基础不深,缺乏了解,被告王某未经原告同意外出打工,经常不回家。2016年10月25日,原告叫王某回家,被其朋友殴打。原告多次提出办理结婚登记,但未能与被告王某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已不可能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赵某辩称,原告送给被告彩礼金额为84000元,被告已经全部用于购买陪嫁,不应当返还,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6年7月1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因当时被告王某不满二十周岁,故无法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王某外出打工是经过原告同意的,2016年10月25日,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王某的朋友没有殴打原告。被告王某一直在维护家庭,是原告将其送回娘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自书彩礼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112880元;2.票据三张,拟证明拍摄婚纱照的费用为7224元;3.照片五张,拟证明被告王某与异性有亲密行为。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彩礼清单系原告自书,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2000元、”干礼”84000元;婚纱照没有产生这么多费用;五张照片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没有记载时间。被告王某、赵某为支持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自书陪嫁物品清单两张,拟证明原告给付的彩礼已全部用于购买陪嫁,陪嫁共计价值82860元,含20000元现金。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如被告想要回陪嫁应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6年7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未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缔结婚约,给付二被告订婚礼金2000元、”干礼”84000元。被告的陪嫁包括:”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vivo”牌手机一部、被褥两床、男式金戒指一枚(以上均在原告处);金手镯一个、金耳钉一副、女式金戒指一枚、”苹果”牌手机一部(以上均在被告处);金项链一条(已丢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给付彩礼与被告王某的陪嫁均是以缔结婚约为前提,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原告应当向二被告返还陪嫁物品。本案中,原告给付二被告订婚礼金2000元、”干礼”84000元,故彩礼金额应认定为86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开支不属于彩礼。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明知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故对于纠纷的产生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3000元。被告王某的陪嫁属于其个人财产,部分陪嫁尚在原告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陪嫁的20000元现金已于同居期间全部花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主张的其余陪嫁,仅提交自书清单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43000元。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赵某”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vivo”牌手机一部、被褥两床、男式金戒指一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王某、赵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