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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949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公司与李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公司,李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94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蔡西小区2号楼5室。负责人:姚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顺,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高港支公司)诉被告李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高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被告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高港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10000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顺为其所有的苏M×××××货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零时止。2015年1月30日4时22分左右,刘一峰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乘坐王华祥和杨三九)沿泰州市东风北路由南向北至东风大桥路段时,与沿东风北路由北向南李顺驾驶的苏M×××××中型普通货车(乘坐胡素兰和杨红妹)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一峰、杨三九、李顺、胡素兰和杨红妹五人受伤,王华祥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一峰负主要责任。后案外人王华祥的亲属提起诉讼,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华祥亲属110000元。嗣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王华祥的亲属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因被告持有的是C1驾驶证,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货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在垫付了上述赔偿款后,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李顺承认原告太平洋保险高港支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公司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李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