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曹振宁、王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曹振宁,王淑华,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5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闫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宗强,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曹振宁,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王淑华,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燕,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曹振宁、王淑华、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商丘分行委托代理人夏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振宁、王淑华、李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商丘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因经营需要,原告与被告曹振宁、王淑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曹振宁、王淑华向原告借款2750000元,同时用被告李燕名下的位于商丘市××区××大道东××路××城大厦××号门面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2日,本金2750000元及利息71574.21元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被告曹振宁、王淑华、李燕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因经营需要,原告与被告曹振宁、王淑华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曹振宁、王淑华为甲方。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叁佰万元。本借款额度为非承诺性额度,甲方申请使用借款应经原告方同意,乙方有权对借款额度进行重新确定。2、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本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借款实际放款的日期在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之后的,则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约定年利率6.45%。同时用被告李燕名下的位于商丘市××区××大道东××路××城大厦××号门面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2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商丘市房他证2015字第06075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750000元,共计2750000元。上述三笔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5月26日。截至2016年12月22日,本金2750000元及利息71574.21元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另查明:被告曹振宁、王淑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振宁、王淑华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曹振宁、王淑华偿还27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燕对上述借款用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曹振宁、王淑华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二、被告曹振宁、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本金2750000元及至2016年12月22日拖欠的利息71574.21元,自2016年12月2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5%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对被告李燕名下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京港大道东民主路北新城大厦105号门面(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2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商丘市房他证2015字第060756**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86.3元,由被告曹振宁、王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悦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