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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黄泥塘路行驶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余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37.2mg/100ml血。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东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