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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执8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钟顺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钟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6执81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77-1号。法定代表人陈果。被执行人钟顺清,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浦江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钟顺清(2016)浙0726执810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6民初6658号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于2016年12月0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经被他案查封,但未扣押;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0元。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6执81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陈明政审 判 员  吴利川代理审判员  陈 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鑫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