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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殷永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永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永康,曾用名段永康,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仁怀市。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永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殷永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被告人殷永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殷永康在慈溪市路段行驶的某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扒窃得叶某背于身后双肩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同年5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殷永康在慈溪市路段行驶的某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扒窃得沈某背于身后双肩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约4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同年7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殷永康在慈溪市路段行驶的某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扒窃得方某背于左肩皮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同年8月3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殷永康在慈溪市路段行驶的某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扒窃得韩某背于身后双肩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永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沈某、方某、韩某的陈述、证人蒙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殷永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殷永康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永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永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永康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殷永康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永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殷永康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