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军因与被上诉人乔国金、杨树荣相邻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乔国金,杨树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升,云南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国金,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荣,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鹤九,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军因与被上诉人乔国金、杨树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栽种的铁丝围篱、钢管,系上诉人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在自己享有合法权益的土地上修建,所使用的土地是村民小组集体因修建上诉人户承包田西面的道路调换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排除妨碍的前提和基础。乔国金、杨树荣辩称:上诉人户承包田的西面原是荒坡,不可能存在调换的情况。上诉人用铁丝网围的地方是集体的大路,属于历史通道,也是被上诉人唯一的生产通道。上诉人私自侵占集体通道,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的生产通行,严重妨碍被上诉人的生产需求。乔国金、杨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军立即拆除在二原告生产通道栽立的长37.5米、高1.5米的铁丝围篱和10根钢管;恢复二原告长为37.5米、宽1.7米、高0.88米的生产通道;拆除被告在二原告通道西头修建的铁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的承包田位于被告承包田的东北面,现双方均种植了果树。二原告进行生产管理须经过被告承包田的北面集体通道。2016年9月间村集体在通道上修建一条水泥浇灌的放水沟,在放水沟南面还剩余通道。2016年9月底,被告陈军在放水沟南面通道栽了钢管九根,从东到西拉了长37.3米的铁丝网,二原告认为影响其通行,协商未果,二原告拆除被告陈军在通道上栽的上述钢管及铁丝网,被告陈军2016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并达成调解协议,二原告当庭支付被告陈军篱笆损坏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又用铁丝围篱和钢管将二原告通道封阻并开挖放水沟南面的通道,开挖的通道宽1米,深度为0.88米,长为37.5米。被告在历史的通道进行开挖,拉铁丝网、建简易门封阻,致使原告及他人无法正常通行,给原告生产必然造成妨碍,被告应排除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陈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其毁损的长37.5米、从放水沟南面沟帮外皮往南宽1.4米,高度0.88米的通道并拆除其修建在通道范围内的铁丝网、简易铁门;二、驳回原告乔国金、杨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环树贵、杨明军、杨志军出具的证明一份,何志明、彭光兴、刘明张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来的路被冲毁,后来在陈军户的西面进行了调换,原来集体的水沟紧邻陈军户的承包田,在沟的北面。被上诉人认为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所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方向。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均不合法,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解决的是相邻通行问题,该纠纷请求权不以对方是否侵权或有无过错为基础。上诉人围绕其行为合法,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所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承包田北面集体通道系历史形成,被上诉人对自己承包田的管理作业须经过该通道。上诉人对该通道进行挖掘和架设铁丝网、简易铁门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的通行产生影响,妨碍了被上诉人对承包田的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综上所述,陈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荣华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