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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雅林与王武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林,王武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565号原告:刘雅林,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艳,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武胜,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刘雅林诉被告王武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林的诉讼代理人龙艳、被告王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雅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求是被告王武胜立即支付拖欠的合伙出资款6万元。其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被告还有多人一起出钱买地,原告出资20万元整,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出具了一张亲笔签收的收条,并在该收条上明确约定:如卖出该地就付原告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如卖不出就按所占的股份分红。后该地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卖出,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原告又追加出资2.6万元,连同上次的20万元,一共出资22.6万元。2008年元月份,被告在实际收到原告追加的26000元后,就亲笔写了一张收条,该收条上写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22.6万元。2014年原告把该块土地以36万元的价格转给了被告,原告退出合伙关系,不再享有该块土地带来的收益,被告并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了一张亲笔书写的欠条,该欠条上双方约定:2015年年底,被告须付一半款给原告,2016年阳历历年底全部付清。后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在曾墩信用社转账付款30万元给了原告。2016年年底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讨要余款6万元,都遭到了拒绝,故原告起诉。被告王武胜辩称,我不同意付款,我们以前已经达成过协议,并且也付过钱,现在不需要再付。另外,原告租种我的地,欠了租金未付,100多亩地,每亩260元,大约几万元,另有一大坝租金5000元,总计5万元左右。还有2014年在出欠条以前汇款两次,各2万元,合计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出具的收条2份和欠条1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出资款22.6万元,尚欠原告土地出让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武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达成的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卖掉地给付原告是30万元。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达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综合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4日,原告出资20万元给被告,由被告牵头一起租赁土地,被告出具了收条,并约定:“如卖出,付肆拾万元整,如卖不出,按股份分红”。后该地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处置,原告又追加出资2.6万元,2008年元月份,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写明收到原告22.6万元。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协议载明:2007年原被告购买泊湖柴场圩,原告占总面积约260亩的十分之一。双方商定由被告处置并于2015年6月1日被告付原告30万元,如到期未付按每月3000元付利息;如柴场圩卖到800万元,被告应付原告33万元(2015年6月1日付清)。如2015年6月1日未付款,原告应有泊湖柴场圩十分之一的股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36万元,2015年付半,2016年付清。但该圩场2014年底至2015年6月都未能处置,2015年底、2016年初被告以超过800万元的价格处置了圩场,后于2016年6月4日转账汇款30万元给原告。2016年年底原告向被告讨要余款6万元遭拒,故原告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条所记载的36万元与协议数额不一致时应依据哪个价格,被告是否仍应支付原告退伙处置资产的金额及支付数额?原告认为,协议证明原告退伙,欠条记载了退伙结算被告所欠原告金额为36万元,被告付款30万元,余款6万元应予支付。被告认为,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愿,是有效的,应按协议执行,2014年度资产未处置,则原告仍是合伙人,对圩场修缮、防洪等费用应该负担。欠条的数额是改变了付款时间,分2年年底付款所以包括了利息,但被告在2016年初处置后即付款30万元,因此不应计算利息,且原告也欠了被告5万元左右的租金和4万元欠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散伙协议系双方终止合伙时对合伙所有财产处理的散伙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欠条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欠条数额的计算依据是协议约定的散伙事宜。依据原被告的协议和欠条约定付款时间来看,双方当事人欠条约定的是当年付款一半,第二年付清,则价款为36万元;协议约定的是当年付清为30万元或33万元,故被告辩解的欠条的数额包括了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协议约定是处置了圩场,被告须在2015年6月1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处置金额超过800万元应付33万元),2015年6月1日未付款,原告仍有泊湖柴场圩十分之一的股权。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被告未能处置合伙资产,则依据协议约定原告仍是合伙人,资产处置款即不应支付,且圩场管理亦有相应的费用支出。2016年年初被告以超过800万元的价格处置了合伙资产,相应的付款义务即应履行,被告在当年6月4日支付了30万元,系按协议约定付款而不是按欠条约定时间支付,故利息不应按欠条约定全部支付。依据协议约定处置价格超过800万元时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33万元,故余款3万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欠款比例计算为每月300元(即月利率10‰)。被告主张的原告欠其租金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另4万元欠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雅林欠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被告王武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雅林负担320元,被告王武胜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