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刑更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刑更50号罪犯朱某,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甘肃省舟曲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舟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由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49897.02元(未履行)。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8日送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2017年3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7)武狱减字第05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严守监规,接受改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改造中顺利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三个月。陇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朱学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武都监狱呈报材料属实,建议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在”三课”学习中,成绩优异,该犯在生产劳动中,能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记考核性表扬2次,2016年被授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性积分累计为1700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学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彦平审判员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