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01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付长荣与李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荣,李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3223号原告付长荣,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无业,住大理市。被告李东林,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大理市。原告付长荣诉被告李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长荣诉称:被告以家庭急用资金为由,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5年9月16日归还,双方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则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生意亏损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出借的款项至今未能收回。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从借款到期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林未到庭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借款时被告提供给原告)。3.《民间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达成协议,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东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付长荣从事典当行经营,被告李东林从事饲料经营。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被告曾向原告借过款项,被告均已偿还。2015年8月16日,被告李东林因购买饲料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如逾期,按每月借款本息的3%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原告付长荣以现金支付方式于借款当日将借款11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东林。协议第六条“乙方已收到全部借款”处有被告李东林加盖的捺印,确认已收到借款。被告李东林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款协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长荣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东林承担。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审判长  杨建文审判员  周先勇审判员  贾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