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青河县清丰农资有限公司与马永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河县清丰农资有限公司,马永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5民初144号原告:青河县清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团结东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刘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笑,男,汉族,青河县清丰农资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河县。被告:马永余,男,汉族,1972年4月出生,农民,住新疆青河县。原告青河县清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永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河县清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笑、被告马永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河县清丰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4,5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马永余系公司客户,双方之间有着商业往来,2015年被告先后欠化肥、农药款共计14,5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清偿。被告马永余辩称,原告提供了农资,但之前欠款被告已偿还过,现在只欠原告4,14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2日欠条原件各一份;被告不认可,签名是本人所签,2015年5月19日的欠条上所列农资是被告所拿,但欠款已付清,2015年6月2日欠条,被告只签名和留有电话号码,内容并非被告所写,所列农资被告未收到;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有被告的亲笔签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7年4月10日,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流水账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提货时取钱付的农资款,客户回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给夏龙强打款的事实;原告不认可,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账户流水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至6月2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农资产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查明,被告马永余系青河县塔克什肯镇阿克喀仁村村民,从事小麦种植业,种植面积多达200余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作为农资公司在其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农资经营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农资,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2015年6月8日、15日、17日、27日出具的字据上注明的欠款金额合计4,1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5月19日欠条的认定: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其也认可收到了所列农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付清农资款,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6月2日欠条的认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辩称在未收到农资的情况下便在空白纸上签名并留有电话号码,这一主张与常理不符,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支付原告农资款14,554元(4140元+4514元+5900元=14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青河县清丰农资有限公司农资款14,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计82元,由被告马永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