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320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祥球、吴新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祥球,吴新江,张万军,何东旭,胡小三,臧千君,仲其军,何淑新,胡恒文,乔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320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飞,该行职工。被执行人:胡祥球,男,1971年12月14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吴新江,男,1967年9月15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张万军,男,1960年2月12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何东旭,男,1988年1月9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胡小三,男,1988年11月9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臧千君,男,1962年11月9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仲其军,男,1968年5月14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何淑新,男,1980年5月1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胡恒文,男,1967年5月17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乔冠军,男,1970年10月1日生,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祥球、吴新江、张万军、何东旭、胡小三、臧千君、仲其军、何淑新、胡恒文、乔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账户内存款,扣划了被执行人胡恒文的银行存款并发放给申请人;2、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新江、胡恒文名下的房产;3、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查封(扣押)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胡恒文名下的车辆。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胡恒文银行存款,并发放给申请人,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新江、胡恒文名下的房产,查封(扣押)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胡恒文名下的车辆,因未发现该车辆的实际线索故未实际扣押,现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上述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阚怀春审 判 员 王军民代理审判员 聂礼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