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8月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陕州区公安局西张村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22时许,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永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崤山路永兴街交叉口处时,车辆失控摔倒后,与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沿永兴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高某、摩托车乘车人樊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樊某共计6500元且已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樊某、王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