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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1956年5月8日出生,男,汉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因自己承建的桂阳县太和镇提质改造工程的民工工资未收到,遂伙同何某某等人驾驶四辆车横放在省道S214线太和镇加油站路段的道路中央后离开停车现场。2016年1月27日凌晨,桂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民警袁某某率兰某某、侯某某等人赶赴现场出警,为避免交通堵塞,遂喊来雷某某驾驶清障车将堵塞道路的车辆拖走,闻讯赶来的肖某某见自己的车辆已被拖走,就去阻拦清障车,清障车走后又站在马路中央拦住过往车辆,袁某某见状就去制止肖某某,遭到肖某某的殴打,造成袁某某颅脑外伤和胸壁软组织挫伤。另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害人袁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被打部位拍照、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袁某某、兰某某、邓某丁、侯某某、房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由被告人肖某某讨要农民工工资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南省桂阳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