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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514张银玲与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玲,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2民初2514号原告:张银玲,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新坝村。法定代表人:徐国华,董事长。原告张银玲与被告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损失暂定2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职位为电焊工。2008年底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8月31日原告受到工伤,被告仅支付医药费用,未申报工伤,也未给予原告工伤赔偿。原告康复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答复。2016年始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并拖欠工资。原告被迫提出辞职,并申请仲裁。2016年12月1日仲裁委因原告没有工伤认定,仅调解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得到工伤待遇赔偿。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出具超过规定时限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维护合法利益,恳请法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此,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结论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赔偿案件的前提,也就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人民法院审判权并不能僭越行政权行使认定工伤性质。本案原告受伤后未取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结论,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也没有认可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见,原告主张工伤待遇赔偿但没有取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结论,且没有被告认可其受伤属工伤并同意赔偿的足够证据。原告所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银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冬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人民陪审员  朱冬琴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