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5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花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维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花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维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5770号原告郑州市金水区花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燕寿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经营者陈军。委托代理人赵邦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被告陆维均,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郑州市金水区花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维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郑州市金水区花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已于2015年6月18日在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祭城工商所注销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注销登记后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金水区花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禹相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