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407朱苏云与李发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苏云,李发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407号原告:朱苏云,女,1970年3月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猛,男,196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朱苏云与被告李发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廷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0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苏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计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16时5分许,李发猛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S2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下邳中学门前掉头时,与沿S2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王霄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李发猛受伤,车辆损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发猛、王霄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C×××××号车主为朱苏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被告被告李发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6时5分许,李发猛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S2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下邳中学门前掉头时,与沿S2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王霄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李发猛受伤,车辆损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发猛、王霄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苏C×××××号车损失为413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后原告修理车辆实际花费42680元。另查明,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朱苏云,李发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发猛未有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李发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无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发猛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被告李发猛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2680元、评估费1000元,有其提供的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43680元。被告李发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苏云2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20840元[(总损失43680元-2000元)×50%],共计赔偿原告2284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猛赔偿原告朱苏云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发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廷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